一、 依銓敘部104年6月5日部法二字第1043983157號書函轉勞動部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916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。
二、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15條第4項規定,受僱者妊娠期間,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,而為利實務執行,勞動部爰於104年5月29日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補充規定略以,性平法所定產檢假5日,受僱者得擇定以「半日」或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,但擇定後不得變更。
三、 復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4款、同條第3項規定,以及銓敘部104年1月7日部法二字第1043923679號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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